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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京市社會信用條例
        來源: 發改委 發布日期: 2021-03-12 09:02 瀏覽次數:加載中...... 字體:[ ]

        2019年12月27日南京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2020年1月9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社會信用體系建設

        第三章 社會信用信息管理

        第四章 社會信用信息應用

        第五章 社會信用主體權益保障

        第六章 社會信用行業發展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創新社會治理,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弘揚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以下統稱社會信用主體)在經濟社會活動中依法履行職責、遵守法定義務、履行約定義務的狀態。

        本條例所稱社會信用信息,是指社會信用主體依法履行職責、遵守法定義務、履行約定義務狀況的客觀數據和資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場信用信息。

        本條例所稱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在依法履行職責和提供服務過程中生成的社會信用信息。

        本條例所稱市場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以及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等市場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在生產經營活動和提供社會服務過程中生成的社會信用信息。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以及社會信用信息管理和應用、社會信用主體權益保障、社會信用行業發展等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社會信用體系建設遵循系統推進、共建共享、強化應用、維護安全的原則,發揮政府組織引導和示范作用,培育和運用市場機制,鼓勵和調動社會力量參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協調機制、目標責任制和考核制度,統籌推進本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區人民政府、江北新區管理機構負責轄區內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

        第六條 社會信用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社會信用體系綜合協調和監督管理工作。

        政務數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政務數據和社會信用信息一體化建設工作。

        政務服務管理部門負責在政務服務中規范應用社會信用的相關工作。

        其他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社會信用工作。

        第七條 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機構負責歸集、共享公共信用信息,建設、運營、管理市公共信用信息歸集和服務平臺,協助開展社會信用監督管理工作。

        市公共信用信息歸集和服務平臺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歸集、公開、使用和共享的統一載體。

        第八條 歸集、采集、披露、使用社會信用信息,提供信用產品,應當遵循合法、客觀、準確、必要的要求,確保信息安全,維護社會信用主體合法權益,不得侵犯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歸集、采集、使用、加工、傳播社會信用信息,不得篡改、虛構、非法買賣其歸集、采集、存儲的社會信用信息。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誠信文化建設,引導誠信風尚。

        電視、廣播、報紙、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誠信文化宣傳,營造誠信和諧的社會氛圍。

        社會各方應當培育規則意識,強化契約精神,提升自律水平。

        第二章 社會信用體系建設

        第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江北新區管理機構以及相關部門應當科學、民主、依法決策,實行決策、執行、管理、服務、結果公開,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市、區人民政府、江北新區管理機構以及相關部門在招商引資、政府采購、招標投標、債務融資以及開展和社會資本合作項目等方面,應當兌現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諾,履行合同義務。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政府工作報告中承諾事項的履行情況應當作為評價政府誠信水平的重要內容。

        第十一條 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等以及公職人員應當依法辦事、誠實守信,在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中做好示范。

        建立公職人員信用檔案,記錄有關誠信履職情況并納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歸集和服務平臺,加強對政務誠信情況的監督、考核、評價和應用。

        公務員管理等相關部門應當將信用知識納入領導干部和機關工作人員培訓課程,加強誠信教育。

        第十二條 司法機關應當公正司法,依法履行職能,提高司法公信力。

        審判機關應當定期發布重大失信典型案例,依法披露失信被執行人信息;依法防范和查處虛假訴訟,凈化訴訟環境。

        檢察機關應當依法通過公益訴訟等方式,加強對食品藥品安全、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國有資產保護、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英雄烈士權益保護等重點領域違法失信行為的法律監督。

        建立司法機關與相關部門的信息互通制度,對刑事犯罪案件觸發信用聯合懲戒的事項,司法機關應當及時通報相關部門,推進聯合懲戒有效實施。

        建立法官、檢察官、律師、公證員、司法鑒定人等信用檔案,實行執業誠信承諾制度。檔案記錄的信用信息應當歸集到市公共信用信息歸集和服務平臺。

        第十三條 市場主體應當建立內部治理機制和信用風險防范機制,誠信履約。市、區人民政府、江北新區管理機構以及相關部門應當依法引導資源要素優先向信用良好的市場主體配置,營造公平、公正、公開的市場競爭氛圍,優化營商環境。

        第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江北新區管理機構以及相關部門應當建立以信用監管為基礎的新型市場監管機制,提高行政效能。

        加強對市場主體全生命周期的信用監管,建立市場主體信用記錄,實施信用承諾、信用信息公示和信用評價制度。市場監管領域行政檢查結果應當依法記入市場主體信用信息。

        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對社會信用主體實施信用差異評定和分級分類管理,分級分類情況可以作為行政執法確定抽查比例和頻次的參考依據。

        第十五條 加強市場重點領域信用監管。對食品藥品、生態環境、工程質量、安全生產、養老托幼、城市運行安全等領域的嚴重違法失信行為,依法嚴格實施聯合懲戒,維護市場經濟秩序和公眾生命財產安全。

        第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各類社會組織應當加強自身社會信用建設,遵守法律、法規和行業信用規約。

        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對社會中介服務、寄遞運輸、家政服務、慈善捐助、新聞媒體、科研教育等行業從業人員建立社會信用檔案,并及時歸集到市公共信用信息歸集和服務平臺。

        完善自然人社會信用信息記錄和應用,拓展南京市民卡守信激勵應用領域。不得以信用分為依據對自然人實施失信懲戒,不得以低信用分為由限制自然人享有基本公共服務和法律、法規規定的權利。

        第十七條 社會信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組織舉辦公益性培訓、信用知識解讀等方式宣傳普及社會信用知識,提高社會信用主體的信用風險意識和信用管理能力。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堅持立德樹人,將誠信教育作為德育的重要內容,向師生普及社會信用知識。

        支持有條件的高等院校設置相關專業或者開設相關課程,開展信用建設理論、技術、標準等方面研究。

        第十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江北新區管理機構應當參與長三角地區社會信用合作示范區建設,開展合作交流,推動形成相對統一的區域信用制度框架體系。

        發揮在南京都市圈中的示范引領作用,會同都市圈城市建立協作機制,推進信用制度共建、信用平臺共聯、信用信息共享、信用產品共用,開展南京都市圈信用評價標準、評價結果互認和跨區域信用聯合獎懲,加快都市圈城市信用一體化建設。

        中國(江蘇)自由貿易試驗區南京片區應當提高信用工作標準化和國際化水平,發揮引領作用,加強制度創新,擴大對外開放合作。江北新區管理機構應當整合信用管理資源,對轄區內企業全面實行信用監管,培育、支持信用服務機構參與國內外合作,提升自貿區信用服務能力,優化營商環境。

        第十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江北新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社會信用體系基礎設施建設,推進社會信用信息系統標準化,與國家、省聯通對接,實現信用信息公開和數據共享。利用大數據、人工智能、云計算、區塊鏈等技術,將信用信息分析應用嵌入公共服務和行政管理各領域,促進跨地區、跨部門、跨層級業務協同,提高服務和監管效率。

        第三章 社會信用信息管理

        第二十條 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實行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為基礎的目錄清單制度。自然人以公民身份號碼等為其社會信用代碼。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使用統一社會信用代碼。

        公共信用信息目錄清單內容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分類、提供單位、公開屬性、歸集頻率、使用權限、記錄期限以及數據格式等。

        公共信用信息分類包括基礎信息、良好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二十一條 自然人的基礎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號碼、婚姻狀況、就業就學、資格資質等信息。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基礎信息包括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登記注冊、資格資質、認證認可等信息。

        第二十二條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良好信息包括下列內容:

        (一)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等授予的表彰獎勵等信息;

        (二)志愿服務、慈善捐贈、見義勇為等信息;

        (三)國家、省、市規定的其他良好信息。

        第二十三條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失信信息包括下列內容:

        (一)反映社會信用狀況的刑事處罰信息、行政處罰信息和不履行行政決定而被依法行政強制執行的信息;

        (二)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行政確認、行政給付、行政獎勵的信息;

        (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并具有國家規定情形的信息;

        (四)提供虛假材料、違反告知承諾制度的信息;

        (五)被監管部門處以行業禁入的信息;

        (六)欠繳稅款、社會保險費以及經依法確認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或者政府性基金,經催繳仍拒絕繳納的信息;

        (七)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自然人的失信信息還包括下列內容:

        (一)酒后駕駛、違法飼養烈性犬或者大型犬等危害公共安全的信息;

        (二)破壞醫療機構就診秩序,侮辱、恐嚇、傷害醫務人員等擾亂醫療秩序的信息;

        (三)冒用他人證件、使用偽造證件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逃票信息,辱罵、毆打正在運行中的公共交通工具駕駛人員等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的信息;

        (四)組織策劃傳銷活動或者介紹、誘騙、脅迫他人參加傳銷,擾亂經濟秩序,影響社會穩定的信息;

        (五)騙取社會保險待遇,或者以欺騙手段申請辦理商事登記、不動產登記以及相關業務的信息;

        (六)學術不端,騙取國家榮譽、項目、專業技術資格,以及在國家、省、市組織的統一考試中作弊的信息;

        (七)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確定失信信息應當考慮社會信用主體違法、違約的主觀意圖、行為情節和危害后果。

        第二十四條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其他信息包括下列內容:

        (一)信用承諾以及履行承諾信息;

        (二)監督檢查、抽查、約談等信用監管信息;

        (三)國家、省、市規定的應當列入公共信用信息目錄清單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五條 市社會信用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負責組織編制公共信用信息目錄清單,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并根據需要適時調整。公共信用信息目錄清單應當在本條例實施一年內制定出臺。

        擬納入公共信用信息目錄清單的事項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爭議較大的,市社會信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論證,聽取相關群體代表、專家等方面意見。

        法律、行政法規對有關違法事項納入公共信用信息目錄清單已作出規定的,該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事項不得納入。

        第二十六條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負責記錄本單位履行職責過程中形成的公共信用信息,并根據公共信用信息目錄清單要求,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歸集和服務平臺進行歸集。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及時、準確、全面地履行歸集義務,不得以業務信息系統管理權限等理由拒絕歸集公共信用信息,已通過國家、省行業管理信用信息系統共享的公共信用信息除外。

        第二十七條 公共信用信息屬于依法主動公開的,市社會信用行政主管部門、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機構應當通過信用門戶網站等信息化平臺或者服務窗口及時予以公開。公共信用信息屬于依申請公開的,市社會信用行政主管部門、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機構應當通過提供復制件、安排查閱等形式予以公開。

        信用服務機構以及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提出共享公共信用信息的,市社會信用行政主管部門、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機構應當進行核查,符合共享條件的可以共享,并簽訂協議明確各方權利義務。

        第二十八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等記錄自身業務活動中產生的市場信用信息。

        行業協會商會、交易平臺等根據管理和服務需要,可以依法依約記錄其會員、成員的市場信用信息。

        信用服務機構等單位采集市場信用信息,涉及征信業務的,應當遵守征信管理相關法律、法規。

        第二十九條 采集市場信用信息應當經社會信用主體授權或者同意,涉及自然人個人信息的,應當經其本人同意;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公開的信息除外。

        禁止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價證券、商業保險、不動產、納稅數額等信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者明確告知社會信用主體提供該信息可能產生不利后果,并就信息用途、期限等達成書面協議的除外。

        禁止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紋、血型、疾病、病史以及法律、法規禁止采集的其他個人信息。

        第三十條 鼓勵市場主體自行披露其市場信用信息。市場主體可以通過發布聲明、自主申報等形式,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歸集和服務平臺、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等提供自身市場信用信息。

        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交易平臺等可以依法依約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歸集和服務平臺提供市場信用信息和信用評級評價信息。

        市場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對信息的合法性、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并明確告知共享和應用方式。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機構經市場信用主體授權,依法依約共享和披露市場信用信息。

        第三十一條 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機構、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可以依法依約與市場主體開展社會信用信息合作,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場信用信息的互通機制。

        社會信用主體在涉及公共資源使用、公共項目運作、公共利益保障領域自愿作出的社會信用承諾,作為公共信用信息予以記錄和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章 社會信用信息應用

        第三十二條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等應當共同參與,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建立跨地區、跨行業、跨領域的社會信用聯合獎懲機制,依法加強對守信行為的褒揚和激勵、對失信行為的約束和懲戒。

        企業事業單位、行業協會商會等可以按照合同約定或者章程規定,認定本行業相關領域信用聯合獎懲對象。

        第三十三條 實行社會信用聯合獎懲清單制度。市社會信用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負責組織編制社會信用聯合獎懲清單,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并根據需要適時調整。

        社會信用聯合獎懲清單應當包括實施主體、依據、條件、對象、期限、具體措施等。

        第三十四條 對認定的社會信用聯合獎懲對象,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等應當通過信息共享發起聯合獎懲,相關單位應當及時將社會信用聯合獎懲信息嵌入行政管理和行政審批等政務服務系統中,實現自動比對和自動反饋。不實施聯合獎懲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市社會信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通報社會信用聯合獎懲實施情況,并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五條 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等可以在法定權限范圍內,對無失信信息記錄的社會信用主體采取下列激勵或者便利措施:

        (一)市場主體創新創業過程中,給予經費支持、孵化培育等;

        (二)市場主體申請辦理證照或者資質等級評定過程中,予以優先辦理,適用告知承諾、容缺受理等制度;

        (三)市場主體運營過程中,在電力獲得、施工許可等環節享受流程簡化、費用減免等待遇,優先給予財政性資金補助、項目支持等政策扶持;

        (四)日常監管中,降低抽查比例,減少檢查頻次,更多適用非現場檢查方式;

        (五)市場主體退出過程中,給予簡易注銷、流程簡化等待遇;

        (六)依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授予相關榮譽稱號;

        (七)國家、省、市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六條 對具有良好信息記錄的個人,可以由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等,通過南京市民卡等方式在法定權限內實施守信激勵措施,享受交通出行、文旅消費、金融信貸、公共停車場收費、醫療就診等方面優惠和便利。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等在南京市民卡中為良好社會信用主體加載相關便利和優惠。

        第三十七條 建立輕微偶發失信行為信用懲戒豁免制度。市社會信用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社會信用懲戒豁免行為清單。

        社會信用主體發生失信行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實施懲戒,并由相關部門列入重點關注名單:

        (一)初次發生且情節輕微的;

        (二)沒有造成社會危害后果和較大風險的;

        (三)國家、省、市規定的其他情形。

        相關部門對列入重點關注名單的社會信用主體,通過失信警示提醒、指導約談等方式,督促其依法開展活動。

        重點關注名單的有效期為三個月。社會信用主體在重點關注期內未再發生失信行為的,有效期屆滿后應當退出重點關注名單;發生失信行為的,應當轉為失信主體。

        第三十八條 社會信用主體發生失信行為不符合豁免懲戒條件,且不屬于嚴重失信的,認定為一般失信主體。

        第三十九條 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等在法定權限范圍內,對一般失信主體就相關聯的事項采取下列懲戒措施:

        (一)列為重點監管對象,提高抽查比例,增加檢查頻次,加強現場檢查;

        (二)行政管理中不適用告知承諾等便利化措施;

        (三)政府采購、政府投資工程建設招標投標等活動中,降低信用等次或者不適用信用加分等優惠優待;

        (四)申請政府補貼、政策支持事項中,給予相應限制;

        (五)城市交通等公共服務中,限制享受優惠優待;

        (六)表彰獎勵活動中,給予相應限制;

        (七)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條 社會信用主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嚴重失信主體:

        (一)嚴重損害自然人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嚴重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和社會正常秩序的;

        (三)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

        (四)拒不履行國防義務,危害國防利益,破壞國防設施的;

        (五)褻瀆英烈,宣揚、美化侵略戰爭和侵略行為,嚴重損害國家和民族尊嚴的;

        (六)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嚴重失信行為。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等應當依法確定嚴重失信主體名單并通知相關失信主體,同時告知名單的列入、移出條件。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一條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等在法定權限范圍內,對嚴重失信主體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采取下列懲戒措施:

        (一)限制進入相關市場;

        (二)限制進入相關行業;

        (三)限制相關任職資格;

        (四)限制出境,限制乘坐飛機、乘坐高等級列車和席次,限制購買不動產以及國家相關主管部門規定的高消費;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二條 社會信用懲戒措施的設定,應當與社會信用主體違法、違約行為的性質和領域相關聯。

        社會信用懲戒措施的實施,應當與社會信用主體違法、違約行為的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相適應,不得超越法定的許可條件、處罰種類和幅度,并告知實施的依據、理由、救濟途徑以及解除懲戒措施的條件。

        未經法定程序設定和公布的社會信用懲戒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等不得實施。

        不得對失信主體以外的第三人實施社會信用懲戒措施。

        第四十三條 嚴重失信主體是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在記錄該單位嚴重失信信息時,應當同步將該嚴重失信行為記入負有責任的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信用檔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等依法對上述人員實施相應的聯合懲戒措施。

        第四十四條 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等應當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在下列工作中查詢和使用社會信用信息:

        (一)安全生產管理、生態環境保護、食品藥品監管、國有資產管理;

        (二)公共資源交易、政策扶持、科研管理;

        (三)公職人員招錄、任用,相關人員的專業技術職稱評聘;

        (四)國家、省、市規定的其他工作事項。

        第四十五條 行政許可、行政確認、行政給付以及其他審批服務事項中實行容缺受理和告知承諾制度。

        無失信信息記錄的申請人,申請辦理符合下列情形的行政事項,并以書面形式承諾其符合行政許可、行政確認和行政給付條件的,可以簡化辦理程序:

        (一)因客觀限制,難以事先核實行政許可、行政確認、行政給付以及其他審批服務條件的;

        (二)能夠通過信息共享、聯網核查等開展事中事后監管且風險可控的;

        (三)不涉及公共安全、生態環境保護,不直接關系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

        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等收到申請人的承諾書以及規定的材料后,能夠當場作出審批服務決定的,應當當場作出。

        實施告知承諾制度的相關部門應當建立社會信用主體履行承諾的核查監管機制。申請人違反承諾的,相關部門應當依法對審批服務決定作出撤銷等處理,并將該申請人列為失信主體。

        第四十六條 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等應當通過信用信息共享,為社會信用主體提供便利、高效的政務服務。可以通過共享方式獲取的信息和其他證明材料,相關部門不得要求社會信用主體重復提供。

        第四十七條 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等可以依據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建立信用評價評分機制和分類施策標準,實施基于信用的分類監管和服務。

        管理服務對象不得將本行業行政監管信用評價情況作為自身整體信用評定結果用于廣告宣傳等活動。

        第四十八條 鼓勵市場主體在生產經營、交易談判等經濟活動中參考使用社會信用信息、信用評分和信用評級評價結果。對守信主體采取優惠便利、增加交易機會等降低市場交易成本的措施;對失信主體采取取消優惠、提高保證金等增加交易成本的措施。

        第四十九條 鼓勵行業協會商會、交易平臺與信用服務機構等合作,開展信用等級分類和信用評價,依據章程、約定對守信主體采取重點推薦、提升信用級別等激勵措施,對失信主體采取警告、通報批評、降低信用級別、取消會員資格等懲戒措施,并共享相關信息。

        第五十條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依法建立信用評價制度,及時制止虛假交易、惡意炒信等干擾平臺內經營者或者消費者信用等級的行為,履行平臺經營者社會責任。

        鼓勵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依法依約將其平臺內經營者的市場信用信息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機構提供,并保證信息準確、真實、完整。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機構申請獲取平臺內經營者公共信用信息的,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機構應當在合法、必要的范圍內予以提供。

        第五章 社會信用主體權益保障

        第五十一條 市社會信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公共信用信息歸集、查詢、應用等相關服務和安全管理規范。

        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安全應急預案,保障公共信用信息安全。

        第五十二條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等應當履行下列信息安全保障職責:

        (一)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和應急處理機制,確定責任人員;

        (二)建立信息查詢制度規范,明確本部門工作人員的查詢權限和查詢程序,完善查詢流量異常管控,建立信息查詢日志并長期保存;

        (三)建立信息管理保密審查制度和責任追究制度;

        (四)遵守信息安全管理的其他規定。

        第五十三條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等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違反權限或者程序查詢公共信用信息;

        (二)篡改、虛構、違規刪除公共信用信息以及查詢日志;

        (三)泄露、使用、買賣未經授權公開的公共信用信息;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四條 社會信用主體有權按照規定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或者通過市信用門戶網站等信息化平臺、服務窗口查詢公共信用信息。

        向市信用門戶網站等信息化平臺或者服務窗口申請查詢本人非公開信息的,應當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證件;查詢他人非公開信息的,應當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和被查詢人的書面授權材料,并按照約定的用途使用。

        第五十五條 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機構應當制定并公布公共信用信息查詢服務規范,合理設置公共信用信息查詢窗口,優化查詢載體,向社會提供公共信用信息自助服務終端、移動通訊端查詢等便捷的查詢服務。

        對符合查詢條件或者通過規定渠道提出的查詢請求,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機構應當按照相關要求提供服務。

        第五十六條 市公共信用信息歸集和服務平臺對外提供社會信用主體一般失信信息查詢的期限為一年,嚴重失信信息為三年。查詢期限自失信信息被相關部門確認之日起計算。社會信用主體被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且查詢期限屆滿時尚處于懲戒期限內的,查詢期限延長至嚴重失信懲戒結束之日。查詢期限屆滿的,市公共信用信息歸集和服務平臺不得提供查詢服務,國家、省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十七條 社會信用主體有權知曉其社會信用信息歸集、采集、使用以及信息來源和變動理由等情況。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機構報送社會信用主體失信信息時應當告知、提醒社會信用主體,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自然人有權從歸集、采集其社會信用信息的機構免費獲取本人的信用報告。提供個人信用報告應當注明信用信息的使用、查詢情況,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向社會信用主體提供相關信用服務的單位,應當告知信用信息的采集內容、使用范圍和時限等,不得超出告知事項進行信用信息采集和使用。

        第五十八條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發現其提供的信息存在錯誤、遺漏的,應當及時更正,并將更正后的信息及時報送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機構。

        社會信用主體認為社會信用信息的歸集、采集、存儲存在錯誤、遺漏或者侵犯其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等合法權益的,可以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機構、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信用服務機構等提出書面異議申請。

        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機構應當在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一個工作日內作出異議標注,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依據有關規定作出處理。對于核查確實有誤的,予以更正或者刪除,并告知申請人。

        第五十九條 公共信用信息歸集后,失信記錄被原提供單位撤銷,或者據以認定其失信狀態的具體行政行為被生效法律文書撤銷的,撤銷單位應當及時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機構推送變更信息或者書面告知,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機構應當在收到變更數據或者書面告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相應處理。

        第六十條 在失信信息查詢期限內,社會信用主體依法糾正失信行為、消除不利影響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等提出社會信用修復申請。符合社會信用修復規定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等應當作出修復決定,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規定不再對外提供失信信息的查詢服務。

        社會信用主體可以通過公開信用承諾、提交信用報告、承擔違約責任、與權利人和解等方式修復信用。

        社會信用主體存在國家規定的特定違法犯罪行為的,被處以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的,以及法律、法規規定不可修復的,不適用社會信用修復。

        第六十一條 社會信用主體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機構申請對其表彰獎勵、志愿服務、慈善捐贈、見義勇為等良好信息不作公開的,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停止提供對外查詢服務,并告知信用信息提供單位。

        第六十二條 社會信用主體認為公共信用信息歸集、應用等相關管理活動中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社會信用行業發展

        第六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江北新區管理機構應當制定社會信用服務產業發展政策,推動信用業態和信用產品創新,培育信用服務機構,發展信用經濟。

        鼓勵創新示范園區、產業園區引入信用服務機構,為園區管理、入駐企業提供定制化信用產品和服務。

        支持各類交易平臺、信用服務機構依法依約應用社會信用大數據進行社會信用評分或者評級評價,提供精準服務。

        第六十四條 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等開展行政審批、政府采購、政府投資工程建設招標投標、政策扶持資金分配審批等業務,涉及重大資金、資源、項目的,應當依法查詢公共信用信息,并可以向信用服務機構購買相關社會信用報告。

        鼓勵非政府資金建設項目依法查詢公共信用信息,并可以向信用服務機構購買相關社會信用報告。

        第六十五條 信用服務機構出具的下列社會信用報告應當由應用或者購買單位及時推送到市公共信用信息歸集和服務平臺:

        (一)在行政審批、政府采購、政府投資工程建設招標投標、政策扶持資金分配審批中出具的社會信用報告;

        (二)在行政管理活動中要求行政管理對象提供的社會信用報告。

        第六十六條 鼓勵信用服務機構利用大數據、人工智能、云計算、區塊鏈等技術開發和創新具有自主知識產權的信用產品,擴大信用產品使用范圍,為企業提供信用報告咨詢、調查評價、風險控制、管理培訓等服務。社會信用行政主管部門以及相關單位對信用服務機構開發信用產品予以扶持。

        第六十七條 信用服務機構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機構提出其業務需要的批量查詢申請的,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機構依法依約為其提供便利化服務。

        第六十八條 支持信用服務機構和相關單位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在不損害有關權利人合法權益的情況下將市公共信用信息歸集和服務平臺歸集、存儲的公共信用信息數據進行市場開發與運用。

        第六十九條 信用服務機構采集、加工社會信用信息,提供信用產品,應當客觀、公正、審慎,不得進行虛假評價。

        市社會信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制定信用行業監管規定,促進信用行業規范發展。

        社會信用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信用評級評價報告進行抽查檢驗,抽查檢驗結果向社會公布。

        對出具虛假信用評級評價報告的信用服務機構,限制使用其信用評級評價產品,并依據本條例實施聯合懲戒。

        第七十條 本市依法成立的信用服務行業協會商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根據章程組織制定并推行行業規范,建立行業內信用承諾制度,編制行業統計報告,開展宣傳培訓、質量評價發布等,提升行業服務能力和公信力。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二條 社會信用行政主管部門、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機構、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追究單位責任,對相關工作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歸集公共信用信息、提供查詢服務的;

        (二)未按照規定查詢公共信用信息、使用信用產品的;

        (三)未建立公共信用信息查詢制度,未長期保存查詢日志的;

        (四)未按照規定處理異議申請或者進行社會信用修復的;

        (五)未履行保密義務的;

        (六)未落實或者違法實施社會信用獎懲措施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十三條 信用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采集、買賣、傳播社會信用信息或者出具虛假信用評級評價報告的,由社會信用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變造社會信用主體授權材料,獲取他人非公開信息,給社會信用主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有關規定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七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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